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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_臺灣地區(qū)選舉制度

發(fā)布時間:2020-02-16 來源: 短文摘抄 點擊:

  摘要: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肇端于日本占領臺灣對臺灣實行殖民統(tǒng)治時期。隨著臺灣光復,國民黨政權進入臺灣,在臺灣施行民國檢察制度至今已有六十余年的歷史。本文通過對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的沿革、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檢察官的任用及職權、檢察一體化管理體制進行簡要的分析,希望能夠對我國大陸地區(qū)的檢察改革起到借鑒作用。
  關鍵詞: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6.3
  文獻標識碼:A
  
  一、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的沿革
  
  在臺灣地區(qū)歷史上近代檢察制度的產生是隨著日本的占領而開始的。1895年日本占領臺灣將其變成自己的殖民地后,將日本的司法制度加以引進。日本設立的臺灣總督府在1896年5月1日發(fā)布第1號法律《臺灣總督府法院條例》。據(jù)此而設的臺灣總督府法院,自1896年7月15日開始運作。法院采用三級三審制,設有一個高等法院、一個覆審法院、十五個地方法院。各法院,除設置若干名法官,并以其中一名擔任院長之外,同時設置檢察官,法官檢察官均由臺灣總督任用。據(jù)此,依據(jù)1896年的法院條例,首次將檢察制度引入臺灣。在以后的近50年的日本統(tǒng)治過程中,雖然司法制度以及檢察制度也發(fā)生過不同程度的變更,但未發(fā)生根本的變化,一直延續(xù)到1945年日本無條件投降。1945年日本投降后,國民政府收回臺灣,隨即將民國檢察制度在臺灣施行。中華民國檢察制度于1945年10月25日起施行于臺灣,1949年12月9日,原在大陸的中華民國政府行政院開始在臺灣辦公,民國政府遷移至臺灣島。從此,民國時期確立的檢察制度在臺灣地區(qū)得以延續(xù)和發(fā)展,隨著社會政治經濟情況的不斷變化,臺灣地區(qū)檢察制度也不斷發(fā)生變遷。
  
  二、臺灣地區(qū)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
  
  目前臺灣地區(qū)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是設立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和地方法院檢察署,均隸屬于“行政院”所屬的“法務部”。1980年實行審檢分隸制,但仍實行各級檢察機關相應設于各級法院之中。臺灣地區(qū)在“憲法”上并未就檢察機關設有規(guī)定,僅在“法院組織法”第五章中設、‘檢察機關”的專章,并于第58條至第66條規(guī)定有關檢察署的配置、組織,檢察官的職權、人事等及檢察總長、檢察長的指揮介入、移轉等司法行政監(jiān)督等事項,另就檢察官的任用、訓練、進修、保障及待遇等具體內容,則制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詳細加以規(guī)范。1980年6月29日臺灣公布的“法務部組織法”規(guī)定,“法務部”主管臺灣檢察、監(jiān)所、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故臺灣檢察機關系隸屬于“法務部”,而配置于各級法院及分院(“法院組織法”第58條),以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zhí)行為其最主要的職權,其職權性質上屬司法行政事項的范圍,因此有人認為臺灣的檢察機關為司法行政機關,屬廣義的司法機關。“法務部長”作為檢察官最高監(jiān)督長官,不得干涉檢察官就個案所為的司法判斷。臺灣檢察制度自1980年7月1日起,采行審檢分立制,單獨設置檢察機關,一改1927年以來、曾爭議多時‘的僅在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配置檢察官。同時,分立的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在司法行政監(jiān)督上,也一改臺灣自1896年出現(xiàn)檢察制度以來幾乎一直維持的檢、審隸屬同一司法行政機關,而使其進一步“分隸”。按之前僅在1947年行憲后最高法院隸屬“司法院”、最高法院檢察署隸屬“行政院”,系分隸狀態(tài)。自1980年7月1日起,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改隸“司法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所配置的檢察官加以機關化,正式命名為法院檢察處,與最高法院檢察署一同受新設的“法務部”,為司法行政監(jiān)督。為實施審檢分隸而于198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的“法院組織法”,將各級檢察機關,而非檢察官,配置在各級法院,以建立檢察機關的完整體系。亦即第一級為地方法院(分院)檢察處,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第二級為高等法院(分院)檢察處,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首席檢察官。第三級為最高法院檢察署,置檢察官若干人,以一人為檢察長。各檢察機關檢察官名額在6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每組以一人為主任檢察官(舊法所無的職稱),監(jiān)督該組各事務。主任檢察官互為代理,事務較繁的檢察處,首席檢察官得指定主任檢察官一人,襄助處理有關事務。檢察機關之所以稱“配置于”法院,系因檢察官執(zhí)行職務的區(qū)域,以其所配置法院的管轄區(qū)域為標準,故其并非法院的附屬機關,檢察官仍對于法院獨立行使其職權。1989年12月22日臺灣再次修正“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改掉已使用近十年的檢察處舊名稱。第一級及第二級檢察機關首長名稱,也從原來的首席檢察官,更名為檢察長;第三級檢察機關,即最高法院檢察署的首長,亦更名為檢察總長。按照現(xiàn)行臺灣省的建制,臺灣地區(qū)檢察機關共設有“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省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省高等法院花蓮、高雄、臺南、臺中分院檢察署以及臺北等21個地方法院檢察署。
  2008年1月13日臺灣“立法院”通過“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引進類似“獨立檢察官”制度,在最高法院檢察署設特別偵查組,職司下列案件:(1)涉及“總統(tǒng)”、“副總統(tǒng)”、‘‘五院院長”(“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監(jiān)察院”、“考試院”)、“部會首長”或上將級軍職人員的貪瀆案件;(2)選務機關、政黨或候選人于“總統(tǒng)”、“副總統(tǒng)”或“立法委員”選舉時,涉嫌全臺性舞弊事件或妨害選舉案件;(3)特殊重大貪瀆、經濟犯罪、危害社會秩序及經檢察總長指定的案件。法案明定,“立法院”得于上述第一、第二類案件偵查終結后,決議要求檢察總長赴“立法院”報告。此外,特偵組由6名以上、15名以下檢察官組成,由檢察總長指定一人為主任;特偵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其它人員,則由檢察總長自各級法院檢察署中調用,不受轄區(qū)限制。另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將由現(xiàn)行“總統(tǒng)”直接任命,改為由“總統(tǒng)”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任期四年,不得連任。
  
  三、臺灣地區(qū)檢察官的任用及職權
  
  臺灣地區(qū)的檢察官設置和管理不按行政級別管,具有自己的檢察特色。臺灣地區(qū)《法院組織法》規(guī)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官。最高法院檢察以一人為檢察總長,其他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各以一人為檢察長,分別管理該署的行政事務。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六人以上的可以分為小組,設主任檢察官一名。主任檢察官職位和同級法院的庭長相同。檢察官的選任并不由檢察機關負責。臺灣地區(qū)“考試院”每年主持進行司法官特考,通過司法官特考,取得司法官資格的,還要到司法官訓練所進行為期2年到3年的專業(yè)培訓,培訓結束之后,才能進入法院或者檢察機關擔任實習職務,隨后等候檢察官出缺后補任。
  臺灣地區(qū)的檢察官擁有完全的刑事偵查權。 也就是說,無論是警察還是調查局的調查員、安全局的特工,其司法調查權都是來源于檢察官的授權。檢察官在辦理刑事案件時,可以指揮、調遣警察、調查員、軍人、憲兵,以實現(xiàn)他的調查目的?梢哉f,檢察官是所有刑事案件的程序啟動者、過程指揮者、結果承擔者。
  具體地講,臺灣地區(qū)法律規(guī)定臺灣地區(qū)的檢察官具有以下職權:①實施偵查。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guī)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f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是偵查機關,而司法警察官和司法警察、調查員等都是其輔助機關,都應協(xié)助或者服從檢察官的指揮,隨時將偵查結果移送或將搜集證據(jù)結果向檢察官報告。②提起公訴。臺灣地區(qū)實行刑事訴訟公訴為主、兼顧自訴的原則。檢察官是公訴的主體。提起公訴,是指檢察官制作起訴書,向法院刑事庭請求審問處罰被告的訴訟行為。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規(guī)定:“檢察官以偵查所得之證據(jù),足任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被告知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迸_灣地區(qū)的檢察官實施偵查后,認為證據(jù)無法滿足起訴的法定條件時,可以自行作出不起訴決定。不起訴決定分為兩種情形,一是應當不起訴。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252條規(guī)定,檢察官如果遇到經判決確定、時效已完成、曾經大赦、犯罪后之法律己廢止其刑罰、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被告死亡、法院對于被告無審判權、行為不罰、法律應免除其刑或犯罪嫌疑不足等十種情形時,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第二種情形是酌定不起訴。出于刑罰強調矯治和感化的目的,對于初犯或者案情輕微的被告,檢察官針對個案具有自行決定起訴與否的裁量權。此外,為了訴訟經濟,臺灣地區(qū)刑事訴訟法254條規(guī)定:檢察官對于犯數(shù)罪而一罪已受重刑確定判決的被告,如認為其他的罪行起訴難度較大,并且與應執(zhí)行之刑罰影響不大時,也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③實行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后,在法院就處于原告的地位。法院應當審判開庭日期通知檢察官,檢察官應當出庭支持公訴。在庭審中,檢察官要陳述起訴的要點,經審判長同意或者直接詢問證人、鑒定人。證據(jù)調查完畢后,還要就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辯論。審判長作出判決后,檢察官如果對判決結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訴。④協(xié)助自訴。臺灣地區(qū)刑訴法允許被害人及其一定關系人提起自訴。自訴案件無需檢察官啟動偵查程序,自訴人直接到法院要求對被告處以刑罰。但是,如果自訴人不熟悉法律,如果任其自訴,可能無法追訴犯罪,延誤訴訟。因此,臺灣地區(qū)刑訴法又規(guī)定:法院應當將自訴案件審判日期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于自訴案件,可以出庭陳述意見。⑤進行自訴。是指自訴案件的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自訴人到庭以后不進行陳述,或者到庭后不經許可而徑行退庭時,檢察官此時要承擔起自訴的職責。另外,當自訴人于法庭辯論結束前死亡的,或者在法庭辯論結束前喪失行為能力的,或者因服兵役而無法到庭自訴的,可以通知檢察官進行自訴。檢察官進行自訴,并不改變自訴案件的自訴性質,而且,自訴人事由消失時,亦可繼續(xù)行使其自訴人的資格。⑥指揮刑事判決的執(zhí)行。臺灣地區(qū)的檢察官負責所有刑事判決的執(zhí)行,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財產刑、易服勞役刑、保安處分以及訓誡的執(zhí)行。但是在財產刑執(zhí)行時,檢察官可以交由地方法院民事執(zhí)行處使用民事執(zhí)行程序執(zhí)行。對于死刑的執(zhí)行,由檢察官和書記官到羈押犯人的監(jiān)獄,和監(jiān)獄長共同監(jiān)督死刑的執(zhí)行。⑦其他法律規(guī)定檢察官的職權。在許多涉及公共利益事件中,臺灣當局需要介入或者加以規(guī)范監(jiān)督時,如死亡宣告、未成年子女監(jiān)護、社團與財團事務的監(jiān)督、犯罪被害人的補償以及對各級選舉正常進行的監(jiān)督等,立法者很自然地就想到擁有法律專業(yè)知識的檢察官。
  
  四、臺灣地區(qū)檢察一體化管理體制
  
  臺灣地區(qū)的檢察官對外由個人獨立行使職權,對內部關系而言,各級檢察官行使職權要受到上級檢察官的指揮監(jiān)督,必須上命下從。從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到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的檢察官上下一體,成為一個完整的檢察體系。具體體現(xiàn)在:一是檢察官必須服從檢察長的指揮和監(jiān)督。檢察總長有權指揮島內的所有檢察官,檢察長有權指揮本檢察署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對檢察長的指揮有不同意見,可以向其陳述,但是必須執(zhí)行。二是檢察官必須服從檢察長的工作安排和案件的分派。檢察長有權親自處理他所指揮的檢察官辦理的案件,也有權把這個案件移交給其他檢察官辦理。三是檢察官必須服從檢察長安排的其他兼職。臺灣地區(qū)高等法院檢察長和地方法院檢察長有權派遣本署的檢察官兼任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的權力。一般情況下,檢察官應當在自己的轄區(qū)開展工作。但是,遇有緊急情況,需要機動整合人力物力的時候,檢察長有權派遣本署的檢察官兼任不屬于本轄區(qū)的工作,檢察官應當服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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