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英國民事訴訟概論
發(fā)布時間:2020-06-04 來源: 人生感悟 點擊:
第一章 英國民事訴訟概論
一、英國民事訴訟概述
(一)英國民事訴訟法發(fā)展簡史
1066年,諾曼人威廉公爵征服了不列顛島上的盎格魯撒克遜人,加冕為王,稱威廉一世(1027-1087)。諾曼征服前英國雖有法院,但法院適用的是當?shù)亓晳T法,尚無適用整個英國的普通法。并且,英國當時的審判權不統(tǒng)一,各地法院依自已的規(guī)則和習慣來審判案件。諾曼征服后,按照諾曼底封建分封制迅速建立起以封建騎士領有制為核心的金字塔式的封君封臣體制,國王是最高的封建領主,土地層層分封。至1087年威廉去世時,留下了一個寵大的封建制英格蘭-諾曼底王國,并逐步形成了高度集中的司法制度。1086年通過《末日審判書》,將全部財產(chǎn)登記造冊,從而可對大部分財產(chǎn)征稅。隨后形成了中央集權專制統(tǒng)治的重要組織––––御前會議(curia regis),后來許多中央機構皆是從御前會議中分化出去的,包括三類永久性的王室中央法院:理財法院、普通訴訟法院和王(后)座法院。理財法院由亨利一世(1100-1135在位)創(chuàng)建。亨利二世(1154-1189在位)進一步從御前會議中分設出專門處理民刑事案件的普通訴訟法院,并大大擴張了巡回審判的范圍。亨利二世還通過《克拉靈頓條令》(1166)改革刑事訴訟程序,建立了負責起訴的大陪審團,創(chuàng)立陪審制度。三種王室法院具有獨立的司法職能,司法管轄權源于王權,當事人想在王室法院進行訴訟,須從樞密院(Chancery)御前大臣(Chancellor)處獲得令狀(writ),法官還經(jīng)常在各地巡回審判。一種通行于整個英格蘭的普通法體系通過法院對糾紛的解決而逐漸產(chǎn)生。普通法歷史的真正起點,可謂亨利二世在十二世紀中葉以后推行的司法改革,尤其起始于王室中央法院的巡回審判制度。
當然,王室法院也并非一個統(tǒng)一的法院,如貴族院和樞密院就擁有部分司法特權;
御前會議在王室法院獨立后,以剩余司法權加上國王的“良心”和特權設立了衡平法院、星座法院(Star Chamber or camera stellata)[1]等。此外,王室法院本身的管轄權亦有交錯,三種王室法院各有自己的管轄范圍和訴訟程序。理財法院受理稅務糾紛;
普通訴訟法院解決不涉及皇家直接利益的臣民之間的糾紛;
王座法院主要解決直接涉及國王利益的訴訟。后來,王座法院通過對不法侵犯令狀和違約令狀的廣泛解釋和精心擬制,把解決糾紛的范圍擴大到大多數(shù)侵權行為和契約領域,而逐漸蠶食了普通訴訟法院的管轄權。后來三種法院管轄范圍的劃分很快取消,理財法院和普通訴訟法院也可受理王座法院管轄的所有糾紛。除了上述法院外,其他糾紛由郡法院、郡分區(qū)法院、領主法院、教會法院以及解決某類特殊案件的法院,如商事法院等審理。[2]1831年衡平法院開始改組,并與其他法院劃清管轄權。1873、1875年《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設立了英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促進了英國法院結構的合理化,廢除了訴訟的形式主義,并授予法院制訂民事訴訟規(guī)則的廣泛權力。經(jīng)過十九世紀的司法改革,英國現(xiàn)代民事訴訟構架基本形成。
近千年來[3],英國法的歷史延續(xù)性以及對古老傳統(tǒng)的堅守,在世界法律發(fā)展史上都是極為罕見的。從民事訴訟制度來看,記載中央法庭日常工作的訴訟案卷自1194年起逐年保存至今,完整無缺,以至于難以區(qū)分民事訴訟制度的漸進演變以及各種新觀點的產(chǎn)生和發(fā)展。經(jīng)歷了文藝復興、資產(chǎn)階級革命、工業(yè)革命以及各種社會變革洗禮之后的英國法,仍然比其它國家的法律延續(xù)了更多的傳統(tǒng)法律制度、原則、概念、技術、分類等。法官審理案件時,竟然遵循五百多年前的先例。[4]
正如日本學者佐藤功所言:“在英國,政府是由中世紀封建制度自然而然地發(fā)展起來的,在那里,經(jīng)常在同一基地上建筑起新的建筑物”[5]英國學者詹寧斯也指出,“行使現(xiàn)代國家條件職能所必需的機構是根據(jù)需求隨時設立的。為了滿足緊急需要,這些機構被調(diào)整以行使更為廣泛、有時是不同的職能。隨著時間的不斷推移,政治和經(jīng)濟形勢不時地要求變革。因此對權力進行不斷創(chuàng)造、變革和改變分配的過程一直在延續(xù)。有如一幢房屋,不斷地增擴、修繕和部分地重建,使它在世代相傳中不斷更新,卻從未被夷為平地,在新的地基上去重建!盵6]
英國經(jīng)驗主義的進化論傳統(tǒng),直接淵源于普通法的神秘主義傳統(tǒng),“在形而上學的淵源方面又與洛克、貝克萊、休謨等人一脈相承的經(jīng)驗哲學有關。在社會哲學上與弗格森、斯密等人的‘無意識后果’、‘看不見的手’有關。在政治哲學上與柏克的強調(diào)傳統(tǒng)習慣紐帶,反對“思辯政治”的保守主義有關。”[7]它們對英國民事訴訟的演變和發(fā)展構成一個“龐大而幽暗的”思想背景并決定著其命運與道路。
英國民事訴訟對古老傳統(tǒng)的延續(xù)性可以通過“程序先于權利”[8]這個著名的古老法諺來概括。首先,程序先于權利意味著英國普通法是“在程序的縫隙中滲透出來的”[9],在皇室法院進行訴訟的起點是令狀,最初普通法的內(nèi)容就是由令狀和程式化的訴訟程序構成的。在十九世紀英國司法改革之前,普通法就是在越來越復雜的形勢下解決各種糾紛程序的堆積。第二,“普通法權利純賴于實施它訴訟程序而存在”[10],原告一旦選擇令狀錯誤,“其錯誤并不因糾正而清除,也不能為其抉擇而辯護!盵11]第三,普通法訴訟程規(guī)復雜,嚴格,布滿形式主義的陷井,對當事人的稱呼、爭議點的選擇、抗辯的選擇等訴訟程序稍有錯誤必然導致權利喪失。
(二)英國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
英國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主要包括判例法和成文法,另外歐盟法亦成為涉及歐盟事務的法律依據(jù)。
1.判例法是英國民事訴訟法最主要的法律淵源。民事程序規(guī)則皆漸進地淵源于法院判例,遵循先例原則(the doctrine of stare decisis)可謂英國法的核心和基礎。[12]法院可適用淵源于普通法和衡平法的一般法律原則,這些原則是法院在長期司法實踐中逐漸累積的古老規(guī)則。法官亦可援用先例原則,在判例中尋找法律根據(jù)。法院可以比較容易地確立新原則,或賦予舊原則以新含義,使之能適用于具體個案。
2.成文法。英國最高立法機構為國會,由上院[13]和下院組成。制定法(即國會法案)是最重要的立法,其它成文法還包括法定文件、規(guī)章等。立法程序大致分為二類:(1)政府提案。議會法案成為法律前,稱為議案,大多數(shù)議案由內(nèi)閣提交國會審議。議案在下院通過需經(jīng)如下程序:一讀;
二讀;
委員會討論階段;
報告階段;
三讀。隨后在上院亦需經(jīng)同樣述程序。上院可對議案提出修正,如經(jīng)修正,議案又需重新送回下院再次審議。議案經(jīng)國會兩院通過,呈送女王陛下御準。(2)私人提案。通常先在上院經(jīng)一讀和二讀,通過后便提交給一個由五位上院議員組成的選擇委員會審閱。隨后就進入報告階段,并三讀。再送到下院,經(jīng)上述同樣程序后,呈送御準。御準是一個自動程序,女王依慣例一般不會拒絕批準已經(jīng)國會兩院通過的議案。最近一次君主否決議案事件發(fā)生在1707年,安妮女王拒絕批準一份“國民軍議案”。
有關民事訴訟的制訂法,在民事訴訟法的法律淵源中已越來越重要。最主要的制訂法當然是1999年4月26日實施的《民事訴訟規(guī)則》,該規(guī)則由以《民事訴訟規(guī)則》為主體的一整套法律文件所構成,主要包括:《司法大臣致詞》、《民事訴訟規(guī)則》、《訴訟指引》、《術語解釋》、《附表》、《訴前議定書》、《訴訟格式》和《索引》。自1998年10月簽署《民事訴訟規(guī)則草案》至2001年8月23日止,共經(jīng)歷23次修訂,包括57章。
其他有關民事訴訟的成文法還包括:《1981年最高法院法》;
《1984年郡法院法》;
《1999年接近司法法》;
《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務法》;
《1998年人權法》;
《1996年名譽權法》;
《1980年訴訟時效法》;
《1982年民事管轄和判決法》;
1968、1972、1995年《民事證據(jù)法》;
1988年《(蘇格蘭)民事證據(jù)法》;
《1977年民事侵權(妨礙財物)法》;
《1974年消費信用法》;
《1977年租賃法》;
《1988年住房法》;
有關法院規(guī)則等。
3.歐盟法。英國于1972年加入歐盟,在涉及歐盟的案件中,英國法院須適用歐盟法。議會至上原則,受到了歐盟法的挑戰(zhàn)。在女王訴交通大臣(1991)一案中,《1988年海商法》(the Merchant Shipping Act 1988)允許負責交通事務的國務大臣就在英國水域捕魚的有關事項制定條例,該法規(guī)定,商船要取得捕魚許可證,須有75%以上所有權屬英國。菲克多特姆公司的大多數(shù)船只在西班牙注冊,故無資格取得許可證。該公司向英國法院提起訴訟,指控1988年法案有悖于歐盟法律。歐洲法院裁決,《1988年海商法》有關條款“無效”。在馬歇爾訴南安普敦和西南漢普郡地區(qū)衛(wèi)生局一案中,原告主張,一項旨在保障男女就業(yè)平等的歐盟指令未能得到恰當貫徹執(zhí)行,英國立法限制了歧視性解雇的賠償數(shù)額,也排除了利息給付。歐洲法院裁決,英國國內(nèi)立法無效。
歐盟主要機構包括歐洲理事會、部長會議、歐洲委員會、歐洲議會以及歐洲法院。歐洲理事會由各國政府元首和外交部長組成,通常每年舉行三次會議。歐洲理事會是歐共體的核心部分,旨在為歐共體確立總的政治路線。部長會議由每個成員國各委派一名代表組成,代表通常是各國外長。部長會議是歐盟的主要決策機構和立法機構,主席職位由各國代表輪流擔任,每屆任期六個月。部長會議有一個附屬機構常設代表委員會,負責向部長會議提供咨詢,特別是針對歐洲委員會的立法建議。歐洲委員會是歐盟的執(zhí)行機構,有常任職員14,000余人。由20名委員組成,小國有一名代表,大國有兩名代表。委員由各成員國通過協(xié)議任命。每一位委員都各有分工,專門負責歐盟的某項工作,如農(nóng)業(yè)委員、交通委員等。歐洲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的角色是向部長會議提出立法草案;
但部長會議只有在全票贊成的情況下才能修改歐洲委員會提出的立法草案。歐洲議會由各成員國選派的代表組成,但只有“議會”之名,只有顧問權,而無立法權。部長會議就歐洲委員會的立法草案征求歐洲議會的意見。
英國還參加了一些有關民事訴訟的公約,如《關于民事商案件中訴訟或非訴訟文書的國外送達公約》、《布魯塞爾公約》、《盧加諾公約》等。
二、英國的法院結構
英國法院結構比較復雜,本章主要介紹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法院結構,北愛爾蘭有些類似,參見本書最后一章的有關論述。蘇格蘭實行歐洲大陸的法律傳統(tǒng),法院結構明顯不同。三大法域的法院結構雖不盡相同,但一般而言,特點皆在于依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標的(the subject-matter of cases)確定管轄權,而并不是按照所適用的法律淵源確定管轄權。而在19世紀英國司法改革前,后一標準構成法院結構的基礎,當然至今的影響仍依稀可見。
(一)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
英國法院結構并非完全垂直的金字塔式結構,依訴訟性質(zhì)的不同(是民事訴訟還是刑事訴訟),也要選擇不同的法院。英格蘭和威爾士現(xiàn)行的法院構架主要依據(jù)《1971年法院法》(the Courts Act 1971),并自1972年1月1日施行。司法大臣主管最高法院和郡法院,最高法院由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議院、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組成。1995年4月3日起,法院服務署(Court Service)作為司法大臣的執(zhí)行機構,具體履行法院管理之職責。除如下日期外,最高法院各部門每天均開放辦公:(a)星期六或星期天;
(b)耶穌受難日(即復活節(jié)前星期五)以及復活節(jié)的后日;
(c)圣誕節(jié),以及如該日為星期五或星期六的,則12月28日;
(d)《1971年銀行和金融交易法》規(guī)定的英格蘭和威爾士的銀行假期;
(e)司法大臣指定,經(jīng)征詢首席大法官、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主席以及副大法官(即各分庭負責人 [the Heads of Division])意見,確定的其他日期。法院開放辦公的時間為上午10.00至下午4.30,或者司法大臣隨時指定的其他辦公時間。后座法庭的一名大法官(稱為“常規(guī)聆案官[the Practice Master]”),每天皆到中央辦公室辦公,旨在對法院審判業(yè)務的進行監(jiān)管,并在需要解決訴訟業(yè)務和程序問題時作出指令。(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結構參見圖表一。
圖表一:英格蘭和威爾士法院結構
歐 共 體 法 院
(依1957年《羅馬條約》第177條上訴)
↑
上 議 院 樞密院司法委員會
受理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 審理來自英聯(lián)邦國家的上訴
來自蘇格蘭、北愛爾蘭的上訴
↑
上 訴 法 院
民事審判庭 刑事審判庭
受理來自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的上訴 審理來自后座法院的上訴
高等法院
衡平法庭 家事法庭 后座法庭
↑ ↑
郡 法 院 皇 家 法 院
審理大多數(shù)民事案件 審理可訴罪及來自治安法院的上訴
治 安 法 院
審理簡易犯罪,含家事訴訟法院和青少年法院
1.歐共體法院(ECJ)。傳統(tǒng)而言,上議院一直被視為英國法院系統(tǒng)中的最高審級(終審機構),只有立法(通常是議會法案)才能推翻上議院的裁決。英國成為歐共體成員國后,改變了議會至上地位。就涉及歐洲因素的案件而言,當事人可向歐洲法院提起上訴,歐洲法院為終審法院。任何與歐盟法律相關的案件皆可提交歐洲法院,歐洲法院裁決的效力高于上議院裁決和英國立法。大多數(shù)提交到歐洲法院的案件都涉及到商業(yè)貿(mào)易問題,但歐洲法院也就許多社會問題(如同工同酬、性別歧視等)作出過權威性裁判。所謂涉及歐洲因素,指涉及歐共體其他成員國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chǎn)權利的案件。歐洲法院設在盧森堡,由各成員國根據(jù)協(xié)議任命的13位法官組成,4名出庭律師(advocates-general)協(xié)助,任期六年,院長任期三年。它所遵循的是歐洲大陸的審判模式,書面程序顯得比較重要,主要職能是保障歐盟法律的遵行。歐洲法院在解釋主要立法和次級立法的過程中,已發(fā)展出了一套判例法。
2.樞密院司法委員會(The 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英國的上訴審法院包括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議院、上訴法院和高等法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系24個英聯(lián)邦領地和6個英聯(lián)邦獨立共和國的最高上訴法院。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依《1833年司法委員會法》(the Judicial Committee Act 1833)設立,由副首相、司法大臣、常任上訴法官以及擔任高級司法職位的樞密院成員組成。對英聯(lián)邦的管轄權源于中世紀,英國國王就英倫海峽諸島(the Channel Islands)發(fā)生的爭議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咨詢。故就傳統(tǒng)而言,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并不作出裁判,而只是向國王提供意見。而依習慣法,它的意見國王將予以采納,以樞密院令的形式頒發(fā)。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管轄權主要包括:
(1)受理對英聯(lián)邦國家最高法院判決的上訴。經(jīng)與文萊蘇丹協(xié)議,審理來自文萊上訴法院的民事上訴案件。自1931年以來,英聯(lián)邦國家的立法機關有權以法律排除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上訴的權利。加拿大、印度、巴基斯坦、緬甸、坦桑尼亞、烏干達、加納、斯里蘭卡、塞浦路斯等國已排除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上訴管轄權。香港1997年回歸祖國后,終審法院亦在香港。
(2)國內(nèi)管轄權主要包括:(1)依《1998年移轉(zhuǎn)法》(the devolution statutes)審理并確定移轉(zhuǎn)事項(devolution issues)及上訴,即蘇格蘭、北愛爾蘭和威爾士設立的立法或行政機構,有關職能移轉(zhuǎn)之事項;
(2)受理醫(yī)療、牙醫(yī)、獸醫(yī)和其他健康職業(yè)紀律機構或其他委員會裁決的上訴案件;
(3)受理來自英倫海峽諸島、曼島的上訴,有關規(guī)則類似于對英聯(lián)邦國家最高法院判決的上訴;
(4)依《1983年田地測量法》(the Pastoral Measure 1983)對田地測量規(guī)劃的上訴。
向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上訴通常需取得上訴許可。對英聯(lián)邦國家而言,民事上訴許可由上訴法院核準,在許多國家,惟有爭議價值超過一定金額的,方得提起上訴。就健康職業(yè)機構的裁決提起上訴,無需上訴許可,就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復審部(the Inn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有關移轉(zhuǎn)事項的裁決提起的上訴亦然。2000年,樞密院司法委員會受理上訴案件90宗,受理特別許可上訴的呈請書案件64宗,而1999年上述案件分別為69和82宗。2000年,審結31宗民事上訴案件和21宗刑事上訴案件。提起民事上訴最多的是新西蘭。
3.上議院(The House of Lords)。議會的司法職能由上議院行使,它是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lián)合王國的最高上訴法院,對涉及重大事項的上訴案件進行法律審,受理上訴法院、高等法院以及來自蘇格蘭、北愛爾蘭的上訴。但注意,它對蘇格蘭的刑事上訴案件無管轄權。具體而言,上議院受理如下上訴案件:
(1)除成文法或慣例就特定事項的限制外,就英格蘭上訴法院的任何判決或裁定提起的上訴,經(jīng)上訴法院或上議院許可上訴的;
(2)除成文法另有規(guī)定外,對蘇格蘭高等法院的任何判決或裁定提起的上訴;
(3)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規(guī)定)受理對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訴;
(4)除法定限制外,就北愛爾蘭上訴法院的任何判決或裁定提起的上訴,經(jīng)上訴法院或上議院許可上訴的;
(5)在特定情形下(依成文法規(guī)定)受理對北愛爾蘭高等法院裁判的直接上訴;
依《1876年上訴管轄法》等法規(guī)規(guī)定,請求許可上訴的呈請書,應提交三名上議院常任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案件由司法大臣、上議院常任法官、以及現(xiàn)任或曾任高級法官職務的議員組成的五人上訴委員會審理,其他上議院議員并不行使司法權。審理期間通常為2-3日。上議院的判決可從英國議會網(wǎng)站全文查詢:www.parliament.uk。2000年,上議院共受理236宗呈請書,已處理229宗,其中58宗許可上訴;
有關中期事項呈請書共128宗,其中112宗并未提交至上訴委員會。審理上訴案件79宗,其中51宗系對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裁決的上訴。全年共有83宗案件作出判決,至年底止,未結案件76宗。
4.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上訴法院分為民事審判庭和刑事審判庭,法庭及辦公室位于倫敦的王座法院。[14]上訴法院的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以及35名大法官(Lords Justices)。家事法庭主席和衡平法庭負責人副大法官,有時亦在上訴法院坐堂問案。上訴法院對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訴案件進行法律審。
刑事審判庭由首席大法官及刑事審判庭副主席負責,審理來自皇家法院的上訴案件。2000年,共受理7740宗上訴申請,其中定罪判決(conviction)2068宗,處刑判決(sentence)5672宗。上訴許可申請由法官獨任審理,就定罪判決的上訴申請中,27%(508宗)予以許可,就處刑判決的上訴申請中,29%(1597宗)予以許可,而1999年上述比例分別為23%和28%。
民事審判庭由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負責,主要受理對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審裁處、專門法院(如專利法院)作出的裁決提起的上訴案件。由于上訴許可制度逐漸發(fā)揮了過濾器的作用,對郡法院和后座法庭裁決的上訴有減少趨勢。鑒于排案制度的落實和案件管理的強化,2000年上訴案件在6個月內(nèi)審結的為44%,比上年增長9%。
5.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在英格蘭和威爾士,民事司法事務主要由高等法院和郡法院承擔,高等法院審理更為重大、復雜的案件,高等法院中央辦公室(the Central Office)位于倫敦的王座法院內(nèi)。高等法院管轄一審案件和上訴案件,一審管轄并無金額限制,包括一切訴訟,但主要審理復雜、重大的民事案件,二審管轄權主要是受理對郡法院裁決上訴的案件。高等法院三個法庭的管轄權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分配如下:
(1)衡平法庭(Chancery Division) 。司法大臣是衡平法庭名義上的負責人,但從不出庭,事實上副司法大臣作為衡平法庭的負責人,另有17名高等法院法官。盡管審理案件與后座法庭有部分交叉,但如下類型的糾紛專屬衡平法院管轄:公司和個人破產(chǎn)及清算;
行業(yè)及產(chǎn)業(yè)糾紛;
抵押的執(zhí)行;
信托;
有爭議的遺囑事項;
工業(yè)產(chǎn)權及著作權糾紛;
稅收;
城鎮(zhèn)和鄉(xiāng)村規(guī)劃;
租賃;
合伙;
有關精神病人的事項等。就上訴管轄權而言,對稅務專員、專利署專員裁決提起的上訴,有關破產(chǎn)案件的上訴,由衡平法庭法官獨任審理。多數(shù)案件在倫敦的王座法院和八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區(qū)登記處(伯明翰、布里斯托爾、加的夫、利茲、利物浦、曼徹斯特、紐卡斯爾和普雷斯頓)審理。
衡平法庭下屬公司法院(The Companies Court)受理公司強制清盤及依《1986年破產(chǎn)法》和《公司法》提起的其他事項,如處理公司注冊的有關事項,依《1986年取消公司董事資格法》(the Company Directors Disqualification Act 1986)禁止個人成為公司董事、清算人、破產(chǎn)管理人等。公司法院事務,多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務官處理。八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區(qū)登記處對上述事項亦有同樣的管轄權。
衡平法庭下屬專利法院(The Patents Court),受理與專利、商標、外觀設計有關的案件,以及對專利署專員提起的上訴。
(2)后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管轄權最為廣泛,既受理民事案件,亦受理刑事案件。審理除特別規(guī)定由衡平法庭管轄以外的普通法民事事項,主要包括:合同訴訟;
侵權訴訟(典型案件如因道路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非法拘禁和醫(yī)療過失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
特別管轄權事項,如對下級法院、審裁處、公共機構或政府部長的裁決申請司法復審的公法案件(public law cases);
名譽權訴訟(包括書面誹謗和言詞誹謗);
其他法定事由(如商事、海事案件)。
至2000年底,后座法庭包括首席大法官和69名高等法院法官。后座法庭法官有權審理皇家法院中最為重大的刑事案件,亦在限制貿(mào)易法院和勞資申訴法庭(Employment Appeals Tribunal)坐堂問案。2000年,后座法庭受理案件26,876宗,比上年下降63%。
后座法庭下屬的商事法院(the Commercial Court of the Queen"s Bench Division)主要受理因貿(mào)易和商業(yè)糾紛而產(chǎn)生的案件,包括:(a)商業(yè)文書和合同;
(b)商品的出口或進口;
(c)貨物的陸路運輸、海運、空運或管道運輸;
(d)石油和天然氣儲備的開發(fā)和利用;
(e)保險和再保險;
(f)銀行和金融服務;
(g)市場的運作和交流;
(h)商業(yè)代理;
以及(i)仲裁。
后座法庭下屬海事法院(the Admiralty Court)審理的案件包括:(a)依《1995年海商法》提出的任何申請;
(b)海事對物訴訟(an Admiralty claim in rem);
(c)海事對人訴訟(an Admiralty claim in personam);
(d)海事碰撞訴訟(a collision claim);
(e)海難救助訴訟(a salvage claim);
(f)責任限制訴訟(limitation claim)等。受理海事糾紛的法院除海事法院外,還有行使海事管轄權的其他法院。部分海事案件亦可向商事法院提起或?qū)徖。海事法院在英國已?00多年的歷史。
后座法庭主管技術和建設法院(the 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該法院原系國家鑒定法院(the Official Referees Court),(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受理復雜技術事項、建筑工程糾紛和其他法定案件,如建筑工程糾紛中涉及的貨物銷售、價值評估、房屋租賃(尤其是因房屋坍塌引起的糾紛)、因土地占有引起的侵權糾紛等。
后座法庭還包括行政法院(the Administrative Court),自2000年10月2日取代原來的the Crown Office List及指定的法官,就如下案件行使管轄權:(a)司法審查;
(b)以案件呈述方式的上訴;
(c)人身保護令;
(d)對下級法院藐視法庭判決的上訴(除與高等法院相關的程序外);
(e)受理依各種法規(guī)提起的上訴或申請,包括依《城鎮(zhèn)和鄉(xiāng)村規(guī)劃法》(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s)提出的申請。
(3)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家事案件由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離婚案件除外)和家事訴訟法院(多數(shù)治安法院有家事案件管轄權)審理。依《1989年未成年人法》涉及未成年人的大多數(shù)事項,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郡法院、治安法院皆有管轄權。有爭議遺囑事項由衡平法庭處理。家事法庭還受理治安法院有關家事、未成年人案件裁決的上訴。
6.郡法院(County Courts)?しㄔ簩徖砀鞣N民事案件、家事案件、以及對治安法院的上訴案件。重大、復雜民事案件由高等法院審理。但自1991年7月1日起,郡法院受理一切合同、侵權、收回土地案件,不論案件金額大小。此外,所有郡法院皆審理案件金額不超過30,000英鎊的衡平糾紛、有爭議遺囑事項,以及當事人皆同意由郡法院審理的任何訴訟(如名譽權案件),除法律明確規(guī)定由其他法院審理的信托、家事和海事案件外。部分法院亦可審理離婚案件、破產(chǎn)案件、依《1976年種族關系法》(the Race Relations Act 1976)提起的案件。
英格蘭和威爾士約有220個郡法院,郡之下設區(qū)。每一郡法院皆至少配備一名巡回法官和一名區(qū)法官,巡回法官一般審理較大金額、更重大、更復雜的案件,區(qū)法官一般審理無爭議遺囑案件、抵押權回贖糾紛、爭議金額5,000英鎊以下的案件,以及為巡回法官審理的案件處理初步事項。2000年,郡法院受理案件下降6%多,自提起訴訟至開庭審理的平均期間為74周。
郡法院下屬訴訟文書制作中心(The Claims Production Centre)設立于1990年1月,利用電子技術,以便利銀行、信用卡公司、財務公司、郵寄公司、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等大規(guī)模提起訴訟(一般適用于每年提起訴訟1000宗以上的機構)。2000年通過此方式提起訴訟共1,871,923宗,比1999年下降6%,此類案件通常一半以上為缺席判決?しㄔ哼設有含家事關懷中心(including Family Care Centres)和小額索賠法院(Small Claims Courts),2000年受理小額索賠案件55,836宗。
7.皇家法院(The Crown Court);始曳ㄔ涸O立于1972年,屬英國最高法院的組成部分,取代巡回法院和季座法院(Quarter Sessions)作為嚴重刑事案件的審判機關;始曳ㄔ簩徖淼男淌掳讣ǎ褐伟卜ㄔ壕突始曳ㄔ簩俟茌牭目晒V犯罪移送的案件;
可由治安法院審理,亦可由皇家法院審理的案件;
治安法院判罪處刑的被告,對治安法院裁決提起的上訴。
皇家法院在英格蘭和威爾士90多個地點分布。法院中心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是由高等法院法官審理皇家法院案件,同時亦列為高等法院的民事事務;
第二層是高等法院法官審理皇家法院案件,但不作為高等法院的民事事務;
高等法院法官通常不參與第三層級的事務;始曳ㄔ河筛叩确ㄔ悍ü、巡回法官、特委法官(Recorder)和助理特委法院構成;始曳ㄔ涸趯徖砩显V案件和治安法院移送的案件時,需2-4名治安法官參加。在大多數(shù)案件中,檢察官代表政府即國家行使公訴權,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的機構稱為皇家檢察署。
8.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庭和機構。主要包括:
(1)限制貿(mào)易法院(the 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系依《1976年限制貿(mào)易法》(the Restrictive Practices Court Act 1976)和《1973年公平交易法》(the Fair Trading Act 1973)設立,屬獨立于高等法院之外的最高法院的一部分,但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對其負有管理職責。該法院審理有關壟斷資本和限制貿(mào)易等方面的糾紛,有權宣告特定協(xié)議違背公共利益,而限制當事人實施。該法院由三名高等法院法官(其中一名擔任限制貿(mào)易法院院長)、一名蘇格蘭高等民事法院法官、一名北愛爾蘭最高法院法官和十多名女王任命的非法律專業(yè)人士組成。
(2)監(jiān)護法庭(The Court of Protection),依《1983年精神健康法》(the Mental Health Act 1983)、《1985年代理人持續(xù)權力法》(Enduring Power of Attorneys Act 1985)、《1994年監(jiān)護法庭規(guī)則》(the Court of Protection Rules 1994)等法規(guī),就精神病人財產(chǎn)和事務的管理和處分行使司法職能。上述權力由司法大臣、指定法官(原為衡平法庭法官,自2000年5月5日為家事法庭法官)和公益信托人行使,但大部分工作由助理法官和行政人員完成。
(3)政府律師處(The Official Solicitor’s Department),依《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90條設立。政府律師系英國高等法院的司法官員,可根據(jù)法院指定,擔任無訴訟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訴訟代理人或監(jiān)護人,亦可作為法院指令其他人的“官方代訴人”。
(4)法警主任(The Tipstaff),系最高法院執(zhí)行官員。主要職責為根據(jù)最高法院法官指令,將犯人押送至法院、監(jiān)獄或其他場所,或?qū)⑽闯赡耆诉\送至特定地點。但實際上,執(zhí)行任務一般由執(zhí)達員(bailiffs)和法警(police)實施。
(5)公益信托處(The Public Trust Office),主要業(yè)務包括:監(jiān)護;
遺產(chǎn)管理;
信托和法院資金。2000年管理的資金超過了45億英鎊。第一位公益信托人于1907年任命,公益信托人的職責自1987年大大拓寬,現(xiàn)包括公益信托處主任和最高法院總會計師。公益信托處自1994年7月1日成為司法大臣事務部的執(zhí)行機構。
(6)判決執(zhí)行處(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ffice),負責執(zhí)行金錢判決及其他判決。
(7)最高法院訴訟費用處(the Supreme Court Costs Office),負責特定情形下的訴訟費用核定。
9.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s)。審理的大部分民事案件涉及家事關系,如撫養(yǎng)費、監(jiān)護權糾紛、收養(yǎng)、家庭暴力等,每年約受理30萬宗家事案件,還受理稅收、社會保險等法定義務案件。審理家事案件時,稱為家事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s)。在刑事管轄權方面,對重罪案件進行初步聽審,審理并裁決輕罪案件。
10.審裁處(Tribunal)。亦稱裁判所、法庭或行政法庭,系指除法院以外的準司法裁判機構,主要職能是就與行政管理中的特殊法律事項之爭議進行裁判。工業(yè)裁判所也許是最為人們熟悉、應用最廣泛的裁判所之一,主要審理與就業(yè)權益相關的案件。此外,還有許多其它審裁處,負責處理社會保障、稅收、移民、土地、精神健康等事項。
審裁處適用的程序不太正式,通常由一位受過法律訓練的主審官和作為有關領域?qū)<业膬晌环欠蓪I(yè)人士共同審理,案件處理速度快,當事人有權上訴。當事人通常本人訴訟,無律師代理,一般不能申請法律援助。如1995-1996年,英國的工業(yè)裁判所共處理70,000多宗案件,其中50%以上的案件與不公平解雇有關;
而1986-1987年,處理的案件不到35,000宗。最新數(shù)據(jù)表明,工業(yè)裁判所審理的案件中,約21%的申訴人聘請了法律專業(yè)人士作為代理人,申訴勝訴約為47%。
英國司法大臣主管的審裁處包括:(1)移民申訴機構,包括移民申訴審裁處(Immigration Appeal Adjudicators)、移民申訴法庭(Immigration Appeal Tribunal);
(2)社會保障和未成年人撫養(yǎng)專員(the Social Security and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
(3)救濟金申訴法庭(Pensions Appeal Tribunals);
(4)復合稅法庭(the Combined Tax Tribunals);
(5)增值稅及稅務法庭(VAT and Duties Tribunals);
(6)所得稅特派員(Special Commissioners of Income Tax);
(7)土地審裁處(the Lands Tribunal);
(8)交通審裁處(the Transport Tribunal);
:(9)銀行申訴法庭(the Banking Appeals Tribunal);
(10)建筑協(xié)會審裁處(the Building Society Tribunal);
(11)獨立教育法庭(the Independant Schools Tribunal)等。
其他審裁處還包括:不正當競爭委員會申訴法庭(Competition Commission Appeal Tribunals)、精神健康復審法庭(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農(nóng)業(yè)土地審裁處(Agriculture Land Tribunal)等。
(二)蘇格蘭的法院結構
蘇格蘭雖屬英國的一部分,但為獨立的法域,享有一定的立法權和獨立的司法權。自1999年7月始,蘇格蘭議會有權就民事及刑事司法制度制訂規(guī)則。蘇格蘭法院服務署(SCS)系蘇格蘭法院管理機構,負責最高法院和地方法院迅速、效率、經(jīng)濟地運作,保障社會公眾接近司法。蘇格蘭法院服務署共有工作人員800多人,每年就民事事務收取的費用達1300萬英鎊以上,收繳罰款超過1000萬英鎊。蘇格蘭最高法院包括:高等民事法院(the Court of Session)、高等刑事法院(the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和法院總會計師(the Accountant of Courtas Office)。高等民事法院和高等刑事法院的院長(The Principal Clerk of Session and Justiciary)在愛丁堡的議會大廈辦公,負責上述法院的管理。
1.高等民事法院,系蘇格蘭最高民事審判機構,由大法官(the Lord President)負責,審理各種民事案件和上訴案件。高等民事法院分為初審部(the Out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s)和復審部(the Inner House of Court of Sessions) ,前者系高級一審法院,后者為第一級上訴法院。
2.高等刑事法院,負責審理刑事上訴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院長稱為首席大法官(Lord Justice-General)。高等刑事法院審理案件,一般皆有陪審團參與審理,陪審團由15人組成,投票確定裁決。盡管該法院設在愛丁堡,但可依便利原則在蘇格蘭各地進行審判。
3.法院總會計師,主要職責為,依法院指定,為不能親自監(jiān)護財產(chǎn)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監(jiān)管財產(chǎn)和提供咨詢。
4.地方法院(the Sheriff Court),系蘇格蘭審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初級一審法院。蘇格蘭的司法區(qū)域分為六個郡(Sheriffdoms),每個郡設郡主審法官一名(Sheriff Principal),除審理民事上訴案件外,還負責法院的管理。六個郡內(nèi)共設立了59個地方法院,多數(shù)案件由稱為地方執(zhí)法官(Sheriff)的法官審理。地方法院的辦理的業(yè)務主要包括:
(1)民事案件,包括金額不超過1500英鎊的有關離婚、未成年人、財產(chǎn)爭議、債務糾紛、損害賠償?shù)绕胀袷掳讣?br>金額在750-1500英鎊之間的追收租金、交付貨物、催債的簡易案件;
主債務不超過750英鎊、涉及未成年人爭議、適用非正式程序的小額案件。(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上述案件通常無需律師參與。此外,地方法院辦理的民事事務還包括收養(yǎng)、公司清算、俱樂部和博彩業(yè)許可證申請、簡易離婚申請、致命事故調(diào)查、破產(chǎn)案件等。
(2)刑事案件。
(3)代表事務(Commissary),主要負責死者個人遺產(chǎn)的處理。
三、英國的法官
普通法是由法官創(chuàng)造和發(fā)展起來的,普通法的歷史就是法官審判史。英國的判例法特征決定了英國的法官長期以來在法律變革中發(fā)揮著極大的作用,大批杰出的法律家皆為法官,如早期的格蘭威爾、布雷克頓、利特爾頓、福特斯庫、杰曼、柯克、培根、塞爾登、海爾、曼斯菲爾德、布萊克斯通、邊沁、奧斯丁、梅因、波洛克和梅特蘭等。二十世紀末英國民事司法改革,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伍爾夫勛爵的推動作用不可忽略。
英國幾乎所有法官皆從律師[15]中選拔而來。法官資格由法律明確規(guī)定,如《1999年法院和法律職業(yè)法》規(guī)定,大法官須有擔任高等法院法官或出庭律師10年以上經(jīng)歷;
高等法院法官須有10年高等法院工作經(jīng)歷或至少2年巡回法官經(jīng)歷;
巡回法官須在巡回法院或郡法院有10年書記官經(jīng)歷或至少3年以上司法任職經(jīng)歷。一般而言,高級法官從上訴法院法官里選拔;
大法官從高等法院法官中選拔;
高等法院法官則是聲名顯赫的出庭律師和巡回法官中選拔;
巡回法官從書記官或律師中選拔。
英國法院和法官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富于彈性,法官可依合理調(diào)配。比如,高等法院法官、巡回法官、特委法官、助理特委法官皆為皇家法院的法官,而高等法院法官亦在高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巡回法官亦在郡法院審理非重大民事案件,司法大臣亦可指定巡回法官不定期到高等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特委法官(recorders)和助理特委法官主要在皇家法院審案,但亦可審理民事案件。上訴法院一般由二至三名法官審理案件,刑事審判庭審理案件通常由首席大法官或一名大法官另加二名高等法院法官組成審判庭,而民事案件,一般由大法官獨任審理。皇家法院的大多數(shù)事務,由巡回法官、特委法官和助理特委法官處理。郡法院的多數(shù)事務由巡回法官、區(qū)法官和助理區(qū)法官辦理。上文對法官有過介紹,在此僅補充闡述。
(一)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
司法大臣[16]是除皇室外英國最古老的機構,至少有一千年的歷史,實際上由先前的御前大臣演變而來,權力僅次于坎特伯雷大主教(the Archbishop of Canterbury)。
現(xiàn)代社會的司法大臣擁有多項重大職能:一是英國最高司法長官,故也有人譯作大法官,身兼上議院上訴委員會和樞密院司法委員會主席,英格蘭和威爾士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即上訴法院、高等法院和皇家法院院長,司法大臣的任期并不確定,依首相和全國大選來確定;
二是擔任英國內(nèi)閣成員,屬資深內(nèi)閣大臣,承擔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事務的主要職責;
三是兼任英國上議院發(fā)言人,還擔任國王和內(nèi)閣大臣的法律顧問。
司法大臣在三個國家職能部門同時擁有權力顯然違背了三權分立原則,但司法大臣努力的目標正在于保持三權分立。在政黨政治主導型的民主立法選舉之憲政框架下,司法獨立的保持與司法大臣的流變系系相關。作為最高司法長官,他就法院開支向議會解釋;
因參與立法和司法活動,因而遠離上議院和政黨政治;
司法大臣的職位通常不能隨意繼任到下一任內(nèi)閣。近年來,大法官的權力和責任在不斷擴張,掌管的資金、特別是法律援助基金增加,其作用和權威在社會公眾中產(chǎn)生的影響不斷提高,因此,人們覺得司法大臣更應對當選議院(下議院)直接負責,故最近司法大臣在下議院獲得了次席大臣(議院秘書長)席位;
司法大臣辦公廳還擁有對國內(nèi)事務選舉委員會的管轄權,并對議員的工作有更廣泛的監(jiān)察權。
司法大臣辦公廳[17]是在1885年隨著終身大臣職位確立后而設立的,但直至《1971年法院法》實施后,于1972年才擁有目前的職責。司法大臣辦公廳,旨在促進英格蘭和威爾士司法裁判的公正和效率,主要職責包括:管理法院系統(tǒng)和各種審裁處;
任命法官、治安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員,或就法官的任命提出建議;
管理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務;
促進英國民事法律的改革和修訂。蘇格蘭和北愛爾蘭有相當于司法大臣的首席司法官員。司法大臣辦公廳約有12000名國內(nèi)雇員,其中1萬名以上在各地的法院服務署(the Court Service)工作。自1995年4月法院服務署成為司法大臣辦公廳的獨立行政機構。司法大臣辦公廳通過法院服務署直接管理英格蘭和威爾士的所有法院,為法院配備工作人員、辦公大樓及設施。治安法院由各地方具體管理,由地方政府開支,但其中80%來自司法大臣辦公廳設立的特別基金,現(xiàn)有104個治安法院委員會(Magistrates" Courts Committees)。自1992年4月,司法大臣承擔治安法院的管理事務。遺囑檢驗法庭Coroners" Courts)由內(nèi)務大臣主管。司法大臣辦公廳首席官員是常任秘書長,亦為最高法院官員。
(二)各分庭負責人(Divisional Heads)
英格蘭和威爾士最高法院各分庭負責人包括四人:英格蘭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為英格蘭和威爾士最高司法官員,負責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和上訴法院刑事審判庭的工作;
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The Master of the Rolls),負責上訴法院民事庭的工作;
家事法庭主席,負責高等法院家事法庭的工作;
副大法官,負責高等法院衡平法庭的事務,審理爭議金額巨大、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英國最資深的大法官,如上議院和上訴法院的大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等皆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的法官享受很高的薪金待遇。如1996年,首席大法官年薪約為12.7萬英鎊,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主席約為11.7萬英鎊,上訴法院大法官約為11.3萬英鎊,高等法院法官約為10萬英鎊。
(三)大法官(Lords Justices)
除首席大法官和上訴法院民事審判庭首席法官之外,上訴法院的其他法官皆為大法官。至2001年1月1日止,在職的大法官共35名。
(四)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s)
至2001年1月1日止,在職的高等法院法官共103名,其中衡平法庭17名,后座法庭69名,家事法庭17名。司法大臣可特別指定法官從事家事審判工作。
(五)聆案官
在1837年前,英國三個高級的普通法法院皆由法官親自主持審前程序,處理審前申請。1837年,英國議會廢除了大量行政性和準司法職位,而創(chuàng)設了聆案官制度,由聆案官負責審前程序。[18]1867年,英國議會通過法令,實現(xiàn)了聆案官的職位從法官助理角色轉(zhuǎn)型為一種獨立、專門的司法官員。[19]
聆案官自創(chuàng)設以來,職權不斷擴張:除申請禁令方面存在較大限制外,可處理審前程序中的所有重要的程序事項;
不僅可處理審前程序,其職權亦延伸至判決后程序。目前,聆案官業(yè)已成為英國審前程序和判決后程序中最重要的司法權行使主體。法院規(guī)則可授權聆案官處理各種事項,法官亦可授權或當事人可達成合意,由聆案官審理案件、對損害賠償進行評估、核定利息、直到和法官一樣審理案件(但無權判處藐視法庭),不僅有權給予臨時性救濟,還可作出終局性裁決。《民事訴訟規(guī)則》第2.4條規(guī)定,法官、聆案官、區(qū)法官可履行法院的任何職能,除法規(guī)、規(guī)則或訴訟指引另有規(guī)定之外。[20]但應強調(diào)的是,聆案官不構成審理法院的一部分,不能和法官一并坐堂審案及與法官討論案件,不能在開庭審理時中聽審證據(jù)以對案件作出最終裁決。這一點正是英國聆案官制度與一些大陸法國家“預審法官”、“調(diào)查法官(investigating judge)”根本性區(qū)別之處,因為“調(diào)查法官”有權和法官一樣主持程序,作出終局性裁決,構成審理法院的組成部分。
英國的聆案官制度貫徹于整個法院體系,當然亦有少數(shù)例外。后座法庭聆案官可謂聆案官的原型,在高等法院其他分庭則對應有衡平法庭聆案官、家事法庭司法常務官,在倫敦以外有海事司法常務官、區(qū)司法常務官。在郡法院,審前申請除部分臨時性禁令外,由司法常務官審理。不過在商事法院和巡回法官作為官方仲裁人審理的訴訟中,審前申請由法官親自審理,這些申請一般而言對抗色彩稍淡。
(六)巡回法官和區(qū)法官(Circuit and District Judges)
《1873年司法法》將英格蘭和威爾士劃分為七個巡回區(qū),1971年重新劃分為六個巡回區(qū),包括:中部及牛津巡回區(qū)(總部設于伯明翰)、東北巡回區(qū)(里茲)、北部巡回區(qū)(曼徹斯特)、東南巡回區(qū)(倫敦)、威爾士及切斯特區(qū)(加的夫)、西部巡回區(qū)(布里斯托爾)。各巡回區(qū)分別設一名巡回法官主管(Circuit Administrator),管理法院服務署的工作。首席大法官(Lord Chief Justice)指定二名高等法院法官作為巡回區(qū)的主審法官(Presiding Judge),在英格蘭和威爾士高級主審法官(Senior Presiding Judge)的指導下,負責各巡回區(qū)的司法事務。
圖表二:各巡回區(qū)的法官分類數(shù)量(至2001年1月1日止)
巡回地區(qū) 巡回法官 特委法官 區(qū)法官
中部和牛津巡回區(qū) 81 179 67
東北巡回區(qū) 68 143 58
北部巡回區(qū) 79 176 62
威爾士和切斯特巡回區(qū) 253 601 154
西部巡回區(qū) 37 76 32
東南巡回區(qū) 57 106 45
總計 574 1335 418
(七)治安法院的區(qū)法官和治安法官
至2001年1月1日止,治安法院共有93名區(qū)法官在職,區(qū)法官由女王根據(jù)司法大臣提議任命,它們與非專業(yè)地方法官即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一并坐堂問案,或獨任審理案件。審判庭一般由三人組成,如作為青少年法院(Youth Court,1992年10月前被稱為Juvenile Court)或家事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審理案件時,審判庭至少須包括一名女性和一名男性。
治安法官由司法大臣根據(jù)有關委員會的建議,代表國家直接任命,但在大曼徹斯特(Greater Manchester)、默西賽德郡和蘭開夏郡,由曼徹斯特大法官(the Chancellor to the Duchy of Lancaster)任命。治安法院的絕大多數(shù)事務是治安法官辦理的,皇家法院98%的刑事案件亦是如此。治安法官沒有報酬,僅就履行職責時的差旅費、生活費和經(jīng)濟損失予以補貼。至2001年4月1日止,英格蘭和威爾士共有治安法官28,735名,其中51%為男性。
圖表三:1991-2000英國各類法官對照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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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所謂星座法院(1487-1641),又稱星宮法院,系英國國王掌握的專門審理政治案件的刑事專門法庭及歷史是受理刑事訴訟的衡平法法院,是英國法制史中以暴虐專橫著稱的法院,因法院建筑物上畫有星狀標志而得名。法官主要由樞密院議員充任,國王直接控制,權力極大,適用糾問式訴訟程序。都鐸王朝時期(1485-1603),星座法院打擊了封建割據(jù)勢力,促進了國家統(tǒng)一。但隨著新興資產(chǎn)階級與英國君主制政府矛盾的加劇,星座法院成為鎮(zhèn)壓反封建斗爭和迫害進步勢力之工具,并因此聲名狼籍。
[2] 參見[美]格倫頓等:《比較法律傳統(tǒng)》,米健等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95-96頁。
[3] 按照通行的觀點,英國法律史是從諾曼征服開始的,參見[德]茨威格特等:《比較法總論》,潘漢典等譯,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35頁。
[4] 比如,1932年英國法院審理Bottomley v Pannister一案,援引1409年和1425年的判例,以確定誰應對煤氣燃燒器的泄漏承擔法律責任。因此,英國有人提出,“英國法是操之于死人手中”,“是死人對活人的統(tǒng)治”。
[5] [日]佐藤功:《比較政治制度》,劉慶村等譯,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09頁。
[6] [英]W·Ivor·詹寧斯:《法與憲法》,龔祥瑞等譯,(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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