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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志:論憲法在我國民事案件中的適用——以新聞侵權案件為例

發(fā)布時間:2020-05-26 來源: 日記大全 點擊:

  

  [摘 要]我國的新聞侵權案件可分為兩類:其中一類為表達自由與名譽權或隱私權的沖突;
另一類則為表達自由與公共權力的沖突。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體現表達自由與公共權力沖突的新聞侵權案件,不是民事案件,而是憲法案件;
糾紛雙方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是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憲法關系。公民或媒體享有對公共權力的監(jiān)督權,而接受這種監(jiān)督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憲法義務。所以,對這類案件中侵權行為的認定,不應當適用民法的歸責原則,而應當適用憲法的歸責標準。

  [關鍵詞]民事案件 新聞侵權 憲法監(jiān)督權

  

  一、新聞侵權案件的類型

  

  1987年我國《民法通則》頒布以來,新聞單位或者個人利用報紙、刊物、廣播電視、新聞電影、網絡等新聞傳播工具,侵害公民、法人人格權的糾紛日益增多。這些侵權案件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體現為表達自由與公民、法人的人格權之間的沖突;
另一類體現為表達自由與國家權力如行政權、司法權之間的沖突。其中,第一類案件又可以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沖突。如,1992年10月,許建海以筆名“非也”在《中國電影報》發(fā)表評論文章《不只是說方義華》。該文以方義華創(chuàng)作的部分電影為例,評論了當時我國主旋律電影創(chuàng)作中存在的一些缺陷。許建海在文章中評論方義華編劇的幾部電影“缺乏深刻思想內涵,缺少鮮活獨特的人物形象,而顯得粗糙、平淡、淺薄。原本豐富生動的現實生活變成劇本中刻板干巴的概念”。他提出:在“反對某些人大肆炮制偽劣娛樂片的同時,同樣要反對某些人借主旋律的幌子,絲毫不講究藝術質量的做法!痹谌牡慕Y尾處,許以工商界的打假防偽為例,認為:“一個人筆耕勤奮并不是壞事,但關鍵還在于質量。優(yōu)質高產叫做豐收,劣質多產叫做泛濫。”方義華認為此文的上述內容侵犯了其名譽權,遂向法院起訴。結果原告在二審法院被判敗訴。

  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公民依法享有名譽不受侵犯的權利,同時也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恫恢皇钦f方義華》一文的中心思想是評論我國的部分主旋律電影質量不高,思想性與藝術性結合不完滿的問題;
旨在提醒電影創(chuàng)作人員、生產決策人員要予以重視。該文以公開指名的方式提到方義華本人的作品及創(chuàng)作活動,主要是將其作為一種現象來加以分析評論。雖然個別用詞略顯尖刻,使方義華個人感情受到影響,但仍屬于文藝批評的范疇。對于一種社會現象或一部作品,應該允許進行正常的、善意的批評議論。[1]

  第二,學術討論自由與名譽權的沖突。如,1998年5月28日至6月4日,《羊城晚報》第740期發(fā)表了劉鴻志的署名文章《“好漢”與“王大娘”咋就這么像》。文章指出:“從《好漢歌》的旋律來看,幾乎與《王大娘》調完全一致!蓖6月8日,《法制文萃報》在總第406期上轉載了該文,并使用了“《水滸傳》的主題曲《好漢歌》竟是剽竊之作”的標題。1998年7月5日,《好漢歌》的曲作者趙季平以侵犯名譽權為由,將劉鴻志等告上法庭。

  法院認為,趙季平為《水滸傳》寫作主題曲《好漢歌》時,汲取了《王大娘補缸》等民間音樂素材并加以藝術發(fā)揮和再創(chuàng)作,是專業(yè)作曲中正常的創(chuàng)作手法。劉鴻志撰寫的《“好漢”與“王大娘”咋就這么像》一文,提出了《好漢歌》與《王大娘補缸》這一民間小調風格相似的觀點!堆虺峭韴蟆泛笥株懤m(xù)刊登《“好漢”咋就不能像“王大娘”》等不同觀點的文章。此過程是在新聞媒體上所進行的由《好漢歌》的音樂創(chuàng)作問題引起的學術討論。因而,劉的文章總體上仍屬于學術討論的范疇,不構成對原告趙季平名譽權的侵犯。但應指出,學術討論應當堅持嚴謹的學術精神和使用規(guī)范的語言。而劉在文章中使用的語言比較尖刻,法制文萃報在轉載時加了“竟是剽竊之作”的標題。對此,均應予以批評。[2]

  第三,文藝創(chuàng)作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的沖突。如,1998年9月,張勇、曾清炎等人狀告《湖北日報》、《襄樊日報》和作者程天友,認為被告程天友利用職務之便,盜用工作中獲悉的當事人的隱私,以自己的主觀臆測和世俗偏見,虛構情節(jié),在《湖北日報》和《襄樊日報》上發(fā)表文章《校園驚夢》和《他只是想玩玩》,歪曲事實,丑化原告,侵犯了原告的隱私權和名譽權。

  法院的終審判決認為,本案系紀實文學作品侵害名譽權糾紛。公民有進行文學作品創(chuàng)作的自由,通過文學作品揭露和鞭撻社會丑惡現象,應受到法律保護。但法律同時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學創(chuàng)作的形式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并判決原告勝訴。[2](181)

  在彭惠芳訴中國連環(huán)畫出版社、王培坤侵害名譽權一案中,法院的判決幾乎使用了完全相同的措辭,認為公民有權進行文藝創(chuàng)作,通過文藝作品鞭撻社會丑惡現象是廣大文藝工作者的職責,應受法律保護。但法律同時禁止任何公民利用文藝創(chuàng)作的形式借事毀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并判決連環(huán)畫《樂極生悲》的作者和出版單位承擔侵權責任。[1](215)

  在王國藩訴古鑒茲、中國作家出版社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中,法院也認為,公民正當的文藝創(chuàng)作行為應受法律保護,但是在創(chuàng)作文藝作品時不得損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并判決小說《窮棒子王國》的作者和出版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盵1](237)

  第二類新聞侵權案件也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第一,表達自由與行政機關名譽權的沖突。如,1988年7月11日,《法制日報》刊登題為《執(zhí)法機關豈能濫用權力》的批評性報道,認為廣西三級工商部門在處理賀縣工貿實業(yè)公司錫礦砂一案中,違反仲裁程序,收取辦案費用,并在裁定未生效前即處置扣押物品。1989年9月,廣西三級工商局狀告《法制日報》,認為其刊登的文章主要內容失實,對原告工作進行貶低,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法院關于該案的兩審判決均認定,《法制日報》刊登的文章主要內容失實,對原告工作上的批評和指責侵害了廣西三級工商局的名譽權。但值得注意的是,原告在處理工貿實業(yè)公司錫礦砂案中,確有違反程序辦案 ,收取辦案費用的問題。[3]

  第二,表達自由與國家工作人員名譽權的沖突。如,1988年,河北省遵化市政法委干部王春林起訴《法制日報》、《農民日報》及其記者,認為被告刊登的報道《執(zhí)行政策者何罪之有》、《有這樣一起故意傷害案》歪曲事實,侮辱其在指導審理高永生、高永余傷害案中“以人化法”,把依法辦案說成是“違法辦案”,把依法行使職權說成是“徇情枉法”,把組織有關人員研究討論調解意見說成是“縣委政法委書記王春林格外關心”,把正常的接待上訪、信訪問題說成是“朝中有人好辦事”。

  法院的判決認為,報社記者負有對國家黨政機關、公務人員進行輿論監(jiān)督的職權。正當行使這種職權的行為應受到法律保護。黨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自覺接受正當的輿論監(jiān)督,但亦享有其名譽不受非法侵害的權利。被告的兩篇報道部分內容失實,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害。[1](168)

  再如,1994年9月,《南方日報》、《深圳法制報》以《嫖娼受罰》、《好風流》、《惹了一身騷》為題披露了廣西北流市考察團抵達深圳,考察期間,考察團團長即北流市副市長梁成斌等三人,“勾搭暗娼,嫖宿淫亂”,被公安機關查處。經查證,梁與同伴在深圳請“三陪小姐”三陪,期間其同伴與三陪小姐從事淫亂活動被公安機關處罰,但未發(fā)現梁有淫褻行為。梁以捏造事實為由起訴作者侵犯其名譽權。在二審程序中,原 被告雙方當事人以和解的形式結案。[4]

  第三,表達自由與司法機關名譽權的沖突。如,1995年3月,《民主與法制》雜志刊登了《一場耐人尋味的官司——工人日報被訴名譽侵權案》一文。其后不久,福田區(qū)法院以該文對該案的“審理活動和判決結果肆意歪曲,嚴重侵害了本院名譽”為由,以原告身份向深圳中級人民法院起訴。1995年7月,深圳中級人民法院做出判決,認為“原告福田區(qū)人民法院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專門機關,審判機關的活動,直接體現著社會的公平和正義,維系著國家機關的形象和權威。”《民主與法制》雜志的文章構成了對福田區(qū)法院名譽權的侵害,責令被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并賠償經濟損失 5000元。[5]

  

  二、第一類新聞侵權案件的審理

  

  在第一類新聞侵權案件中,糾紛雙方的主體地位平等,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屬于以權利義務平等為特征的民事法律關系。在這種法律關系中,表達自由并不享有優(yōu)先地位,公民或者媒體在行使表達自由的時候,應當謹慎注意表達自由的界限,必須履行尊重他人的名譽權、隱私權的義務,不得故意或者過失侵犯他人的人格權,否則,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的時候,應當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來認定侵權行為的構成,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的規(guī)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但是,在審理第一類新聞侵權案件的時候,法院仍然應當注意表達自由與人格權之間的平衡,不能把正當行使表達自由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既要保護當事人的人格權,也要保護當事人的表達自由。為了正確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guī)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審理名譽侵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在回答“因撰寫、發(fā)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侵權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時,明確指出:“因撰寫、發(fā)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侵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情況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真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的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的名譽權!痹诨卮稹拔膶W作品引起的名譽糾紛,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侵權?”時,指出:“撰寫、發(fā)表文學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為描寫對象的,僅是作品的情節(jié)與生活中某人的情況相似,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然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事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名譽權!边@兩項解釋都是在尋求言論自由、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自由與名譽權、隱私權之間的平衡,使表達自由的界限具體化,那就是反映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他人隱私的內容。這些規(guī)定體現了憲法的精神,為各級法院正確審理名譽侵權案件提供了必要的指導。

  由此看來,在第一類新聞侵權案件的審理中,憲法適用的空間較小。因為糾紛雙方的法律關系是民事關系而不是憲法關系,法院應當適用民法的歸責原則認定侵權行為的構成;
同時,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經把保護表達自由的精神融入其中,法院適用民事法律可以正確處理表達自由與人格權的沖突。但這并不是說,在審理這類案件時不會涉及憲法條款,更不能說憲法對于這類案件的審理沒有價值。

  首先,被控告侵權的當事人可以把憲法條款作為抗辯理由,論證自己行為的合法性與合憲性,使自己的理由建立在更加堅實的基礎上,以對抗誹謗之訴。

  其次,法院可以把憲法條款作為判決書的論證資源,使判決結論既符合民法的規(guī)定,又符合憲法的精神。在這方面,法院的一些判決書已經提供了很好的范例。例如,在方義華訴許建海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法院以公民享有“言論自由的權利”為依據,保護了許建!皞別用詞略顯尖刻”的批評性言論。而言論自由的法律根據顯然是我國《憲法》第35條的規(guī)定。在趙季平訴《羊城晚報》等侵害名譽權的案件中,法院保護了被告的學術討論自由,而這種自由在民法中也是找不到根據的,只能是我國《憲法》第47條規(guī)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進行科學研究和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的自由”。在張勇等人訴《湖北日報》、《襄樊日報》及作者程天友侵犯名譽權、隱私權一案中,法院的判決同樣肯定:“公民有進行文學作品創(chuàng)作的自由。”這種自由的法律根據也是《憲法》第47條。在該案中,法院一方面肯定了憲法自由應受保護,另一方面又指出了憲法自由的界限。即“公民有進行文學作品創(chuàng)作的自由,……但同時法律禁止任何人利用文學藝術創(chuàng)作的形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利!痹谂砘莘荚V中國連環(huán)畫出版社侵害名譽權案和王國藩訴古鑒茲、中國作家出版社侵害名譽權案中,法院的判決書均有類似的措辭。那么,這種措辭的法律根據又是什么呢?這個答案還要到憲法中去尋找,那就是我國《憲法》第51條的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權利和自由的時候,(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不得損害國家的、集體的、社會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權利和自由!

  筆者還注意到,法院在新聞侵權案件的判決書中多次以“正當輿論監(jiān)督”為理由,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例如,1992年,在中國國際貿易中心訴吳祖光侵害名譽權一案中,法院的判決認為,“正當的輿論監(jiān)督應受法律保護”,吳祖光撰寫并發(fā)表的《高檔次事業(yè)需要高素質員工》、《一個“被告”的回答——致“原告”中國國際貿易中心董事長孫鎖昌先生》兩篇文章,是其讀了《紅顏一怒為自尊》一文之后的隨感,是從不同角度對國際貿易中心不尊重顧客的行為所進行的批評,均屬正當輿論監(jiān)督范疇,不構成對國貿中心名譽權的侵害。1997年,在王德芹訴《法制日報》和婁禾文侵害名譽權一案中,法院同樣認為,正當的輿論監(jiān)督受法律保護。九曲村出現刑事案件后,王德芹欲以20萬元平息事件,袒護家人,其規(guī)避法律的行為是錯誤的!斗ㄖ迫請蟆钒l(fā)表的《20萬元“私了”一樁命案》一文,在披露了九曲村發(fā)生的違法協(xié)議的基礎上,抨擊了社會上存在的以錢換法的特權意識。文章的主要內容真實,評論意見正當,屬于揭露社會黑暗、履 行新聞輿論監(jiān)督的合法行為。[1](169)

  那么,“正當輿論監(jiān)督”又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呢?它的法律依據是什么呢?據筆者所見,“輿論監(jiān)督”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出現過,該法第6條第3款規(guī)定:“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輿論監(jiān)督!睋,新聞媒體可以在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案件中援引該條款來主張自己的權利。但是,由于上述兩個案例均不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由于“輿論監(jiān)督”只是大眾傳播媒介的權利,而不是公民個人的權利,所以,法院在上述兩個案例中使用的“正當輿論監(jiān)督”,就是一個不合格的、沒有法律支持的術語。筆者認為,“輿論監(jiān)督”是從憲法條款中引申出來的權利,它的直接依據是我國《憲法》第35條的表達自由,以及《憲法》第41條的監(jiān)督權。并且,在憲法理論中,公民監(jiān)督權的對象是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所以,在以普通公民為原告起訴的名譽侵權案件中,使用輿論監(jiān)督就是不恰當的,因為普通公民不是憲法監(jiān)督權的對象。上述兩案揭示的仍然是表達自由與名譽權的沖突,法院應當直接援引憲法條款作為判決依據。

  再次,在司法實踐中,表達自由的界限并不容易把握,例如,言辭激烈、尖刻的言論是否構成侵權?如果披露的隱私具有重大新聞價值,或者是社會丑惡現象,應該予以揭露和鞭撻,這樣的新聞報道或文學作品是否構成侵權?只有從憲法角度考量,才能做出有利于表達自由的裁決。在本文引用的方義華訴許建海案、趙季平訴《羊城晚報》案以及趙明川訴《三亞晨報》案中,法院對于表達自由都采取了比較寬容的態(tài)度,沒有因為被告的言辭尖刻或者少部分內容失實而否定批評自由和文學作品創(chuàng)作自由。但是,由于民法的價值取向在于保護人格權而不是表達自由,“憲法無用”的觀念仍然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占據很大市場,從而使得對表達自由取寬容態(tài)度的做法,不能在審判中一以貫之地堅持。恒升集團訴王洪及媒體侵犯名譽權案即是典型的一例。

  1998年9月7日,恒升集團以王洪、《微電腦世界》周刊、《生活日報》為被告,向北京市海淀區(qū)法院提起名譽侵權訴訟。法院作出的民事判決認為,王洪在國際互聯網上設立名稱為“聲討恒升,維護消費者權益”的個人主頁,張貼《請看我買恒升上大當的過程》一文。該文未能客觀全面地介紹恒升集團對其產品售后服務的過程,并使用了侮辱性語言。由于王洪不是該筆記本電腦的購買者,其不是恒升集團商品的消費者,其在網上發(fā)表文章介紹其“上大當”的行為,目的并不是善意的解決糾紛,而是主觀上明顯有毀損恒升集團名譽的故意。王洪在其主頁上設立留言板,收有大量侮辱恒升集團的文字,已構成對恒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段㈦娔X世界》周刊的《誰之過?一段恒升筆記本的公案》一文,發(fā)表了王洪稱恒升的筆記本電腦“嬌氣得像塊豆腐,這樣的東西不是垃圾又是什么?”的含有侮辱性質的言論,亦損害了恒升集團的名譽。《生活日報》發(fā)表的《消費者網上訴糾紛》一文稱:“據網上大多數消費者認為,恒升在產品出現問題的前提下對消費者采取不負責任的態(tài)度,構成了對消費者的侵權”,并稱“專為此開設的主頁中,也滿是全國各地消費者對王洪的聲援和對恒升的聲討”。上述報道也構成了對 恒升集團名譽權的侵害。[2](478)

  筆者認為,該案凸顯了言論自由與商家名譽權的對峙。不能因為王洪不是恒升產品的消費者而否定他的言論自由。每個公民及新聞媒體都有權利對商家的產品質量和售后服務發(fā)表自己的看法和建議,如果對商家的產品質量或者售后服務不滿意,當然有權利發(fā)表批評性的言論。王洪說恒升的產品“嬌氣得像塊豆腐,與好產品比起來是垃圾”,充其量也只是言辭偏激,而不是什么侮辱性言論。如果商家連這樣的言論也不能容忍,又怎能指望其改進產品質量和完善售后服務?至于媒體在文章中稱“商家對消費者不負責任,構成了對消費者的侵權”,也只是媒體對該事件所作的一種評論。也許這種評論是不正確的或不客觀的。但是,如果只允許正確的意見發(fā)表,也就等于取消了言論自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guī)定的輿論監(jiān)督權也就蕩然無存。

  

  三、第二類新聞侵權案件的審理

  

  從法律關系的性質看,第二類新聞侵權案件與第一類有本質的不同。糾紛的一方主體是享有表達自由的公民或媒體,另一方則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雙方的法律關系是國家與公民的關系,是以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為內容的憲法關系。因此,這類案件是憲法案件,而不是民事案件。法院認定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應當是憲法的標準,而不是民法的標準。然而,從已有的案例看,法院沒有理清這類案件的法律性質,完全適用民法的歸責原則認定侵權行為的構成,造成的結果必然是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力—權利關系被扭曲,公民及新聞媒體批評和監(jiān)督公共權力的權利和自由被壓制,公權力的行使主體試圖通過名譽侵權訴訟,掙脫權利主體的監(jiān)督。

  在廣西三級工商局訴《法制日報》一案中,作為國家行政機關的工商局,不接受也不允許新聞媒體對其工作的批評,它們不對自己違反程序辦案、收取辦案費用等違法問題進行檢討,以提高自己依法行政的水準,而是通過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所謂名譽。法院的判決滿足了行政機關的要求,卻掩蓋和包庇了其職權行使中的違法行為,使這些行為免受社會的監(jiān)督。

  在王春林訴《法制日報》一案中,法院同樣保護了原告的名譽權,但是,我們卻始終找不到王春林“依法辦案”、“依法行使職權”的合法性根據。我國憲法、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guī)定,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身為政法委干部的王春林無權干預案件的審理。該案的起訴和判決,顯示了某些黨政、司法工作人員法治意識的薄弱。同樣,在梁成斌訴《南方日報》一案中,法官們對“嫖娼”和“三陪”的意義爭論不休。豈不知,對于國家工作人員來說,“嫖娼”和“三陪”都是有辱品位、失卻民眾信任的丑行,都應當受到公眾和新聞媒體的譴責。

  福田區(qū)法院訴《民主與法制》雜志侵犯名譽權一案,導源于1994劉興中訴《工人日報》侵犯名譽權一案。在該案中,劉興中與《工人日報》的沖突不是簡單的權利—權利沖突,而屬于權利—權力型沖突。身為深圳市汽車貿易總公司總經理兼黨委書記的劉興中,掌握著國有資產的管理權和支配權,他應當與行使公權力的國家工作人員一樣,接受同等程度的監(jiān)督。這種監(jiān)督對于保證公有制經濟的健康成長,防止國有資產的流失是不可缺少的。然而,令人遺憾的是,盡管新聞媒體為自己提出了有力的辯護,盡管最高人民檢察院查證了劉興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并提出抗訴,深圳市兩級法院的判決還是倒向了權力一邊,沒有對憲法監(jiān)督權表現出應有的尊重。福田區(qū)法院訴《民主與法制》雜志侵犯名譽權一案更進一步表明,我國的某些審判機關不允許新聞媒體對其審判過程和判決結果進行報道和評論。在《民主與法制》那篇8000多字的庭審紀實中,被福田區(qū)法院從中挑出的“侮辱性”詞句是:“由于官司后面隱藏著一些不難理解的復雜背景,打這場官司極有可能會輸”,“張律師的話引起審判長不悅”,“我感到審判長不公,對方陳述時法庭很耐心,而我們一再被限制”,“她曾和原告方深圳市汽車貿易總公司的人攪在一起”,“由于眾所周知的原因,本報不準備再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這幾句話除了前兩句是作者根據庭審情況所作的描述外,后三句則完全引用了《工人日報》代理律師的當庭發(fā)言。[5]不知從何時起審判機關的“形象和權威”變得如此脆弱,如果連這樣的話也具有侮辱性質,真不知憲法中規(guī)定的表達自由和監(jiān)督權利如 何行使才是正當的。

  不但司法人員的憲法意識薄弱,而且,在圍繞自由—權力沖突型新聞侵權案的學術討論中,理論界也存在較大的分歧。這些討論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第一,輿論批評是否具有憲法優(yōu)先權。一種觀點認為,涉及公眾利益的事務的公眾評論或批評,如果造成了嚴重的名譽貶損性后果,也應負法律責任。但如果這種批評出自善意,只是言辭偏激,甚至產生了一些微不足道的損害,就應持寬容的態(tài)度,保護輿論批評的優(yōu)先地位。這種優(yōu)先已成為現代社會民主建設的重要法律原則。[6]或者認為,對于公眾人物、公共事務、歷史人物或事件的報道,對法人的報道評論等,應當給予更多的言論表述和新聞出版自由。[7]另一種觀點則認為,被批評的國家公職人員地位越高、影響越大,造成的實際危害后果也就更為嚴重。因此,不同意對國家公職人員的批評只有在故意的情況下才承擔法律責任的觀點,那樣做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4](327)

  第二,新聞媒體是否享有對司法機關的監(jiān)督權。一種觀點認為,傳媒對司法的監(jiān)督總體上是促進司法公正的力量。傳媒監(jiān)督是一種軟監(jiān)督,它對司法獨立的影響是有限的。它能夠充分發(fā)表意見,但不能讓司法人員接受某種意見。傳媒對司法形成的壓力是外在的、說服性的、非強制性的。[8]另一種觀點認為,新聞自由是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它有助于維護各種官員的操守,促進健康價值的弘揚。就中國的法官素質而言,傳媒對某些案件的監(jiān)督有助于司法權更公正地行使。但是,媒體本身的管理模式有時會造成監(jiān)督方面的特殊困難和某些死角,如果媒體監(jiān)督超過合理界限,就會侵犯司法獨立,造成傳媒審判。[9]還有一種觀點則認為,輿論監(jiān)督司法的正當性不足,因為輿論界缺乏有關司法運作的專門性知識,而且它的平均道德水平不會比司法界更高,也并不比司法界更公正,其內部滋生的腐敗不會少于司法界。那種“法院應當容忍新聞媒體的批評,包括錯誤的批評”的觀點,是欠妥當的。[10]有人甚至認為,對司法活動的拘束與監(jiān)督,主要是內在的、自足的,原則上不依賴司法以外的力量來保證司法的正義性。從法律上講,媒體對法院決不存在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法律不承認輿論對司法行為的是非判斷,也不允許輿論勸說或強制法院為或不為一定的司法行為。媒體不是維護正義的組織,而是傳播信息的組織,它不是裁判正義的機構,也不具備裁判能力。輿論監(jiān)督決不能上 升為法定的權利或權力。[11]

  第三,電視能否直播庭審過程。一種觀點認為,直播觀念是民主制度下傳播實踐的題中應有之義,司法權的正當行使離不開媒體的嚴密監(jiān)督。但是,當前中國司法制度存在的種種問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司法權的封閉特征。電視直播可能成為司法程序走向開放的一個表征,也完全可能成為遮蔽真實問題的幌子。電視直播成本高昂,直播的只是表面現象,而且會妨害庭審過程的莊重與嚴謹。[12]另一種觀點認為,庭審應該允許有選擇的直播,庭審直播是公開審判的一種特殊形式,是審判庭的自然延伸,能夠潛移默化地培養(yǎng)公民的法治意識,滿足公民的知情權,并引起全社會對某些行業(yè)腐敗行為的關注。[13]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現場直播進法庭對司法的獨立性、公正性和脫俗性構成侵害和威脅。在各種權力中,司法權是最具神秘性和神圣感的,F場直播不可能是當事人的安排,而只能是司法者批準的,蘊涵著濃重的職權主義意味。法院主動邀請傳媒進入法庭,屬司法權行政化和司法積極主義。將整個庭審過程毫無遮掩地暴露給全社會,法官承受的輿論壓力難以想象,法官成為民眾的談資,有損法官的尊榮。[14]

  上述爭論表明,一些理論工作者對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關系,對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憲法原理,表現自由的價值,(點擊此處閱讀下一頁)

  以及新聞媒體在權力制約中的作用等問題,沒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憲法學理論認為,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的矛盾是憲法的基本矛盾,根據人民主權原理,人民是國家權力的所有者,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只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者,他們的權力來自人民的授權和委托,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要以保護人民的利益為目的。為了防止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濫用權力,憲法建立了一套人民對國家權力的控制機制,而以公民權利制約國家權力是這種控制機制的基本形式。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的基礎,公民不但運用權利和自由賦予了國家工作人員以職權,而且還要運用權利和自由監(jiān)督權力在法定的軌道上運行。所以,在憲法關系中,人民與國家、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民法中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是一種服務與被服務、監(jiān)督與被監(jiān)督的關系。新聞侵權案中表達自由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名譽權的沖突,實質上是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沖突的一種形式。由于國家權力強大而公民權利弱小,國家權力可以很方便地把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社會,而公民行使監(jiān)督權卻障礙重重,因此,必須在訴訟中對公民權利和自由給予傾斜性保護,才能使這個失衡的天平恢復到憲法中應有的位置。如果不強調憲法權利優(yōu)先,國家權力在訴訟中繼續(xù)處于強勢地位,公民權利對國家權力的監(jiān)督功能就會被削弱,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憲政機制就會失靈,屬于人民的權力就有可能蛻變?yōu)榻y(tǒng)治人民的權力。

  司法權和司法活動決不是憲法監(jiān)督權的禁區(qū)。我國《憲法》第41條規(guī)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申訴、控告和檢舉權,難道法院不是國家機關,法官不是國家工作人員嗎?把司法機關和司法活動排除在憲法監(jiān)督權之外,從憲法上講沒有任何根據。決不能把法律和司法活動看作是供奉在神殿中只供少數人欣賞的尤物,普通民眾有權利知道訴訟案件的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也有能力根據自己樸素的意識對司法問題作出獨到的評判,即使是錯誤的意見,也有其發(fā)表的價值。正如英國思想家J·S·密爾所說,言論自由是不能壓制的,如果被壓抑的見解是真理,就剝奪了人們獲得真理的機會;
即使被壓抑的是虛偽的見解,也剝奪了人們通過使真實與虛偽對抗,達到更加了解真實的機會。人民既然有權利把自己的意志上升為法律,也同樣有權利知道、有能力理解自己的意志是如何在司法中適用的。那種把民眾看作是法律的低能兒,從而根本上否定其思維能力的觀點,是典型的唯心史觀。法官也是有情欲的個人,他們的尊榮決不能靠神秘主義來維護,他們審理的每一個案件,從庭審過程到判決書的說理,都必須置于陽光的照射下,接受民意的檢驗。傳媒對庭審過程的現場直播是審判公開的擴展形式,是借助于現代傳播技術,把審判過程從對法庭內的聽眾公開,到對電視機前的聽眾公開。為什么審判對法庭內的聽眾公開不會侵犯訴訟當事人的權益,對電視機前的聽眾公開就侵犯了他們的權益呢?當然,由于司法權的專門性及其行使過程的特殊性,傳媒監(jiān)督與司法獨立和公正審判之間的沖突是存在的。但這種沖突應當通過規(guī)定傳媒監(jiān)督的方式和界限,通過改進傳播技術來解決,而不能從根本上否定媒體對司法的監(jiān)督權。

  有人說:“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都明確反對輿論監(jiān)督司法這一提法!盵8]但是,筆者了解的情況卻恰恰與之相反。在外國,傳媒享有的新聞自由被認為是一種源于憲法中的表現自由,但又與個人自由不同的“制度性基本權利”,憲法保護新聞自由的目的,在于保護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以維持新聞媒體的自主性,使其能夠提供未被政府控制或影響的資訊、意見及娛樂,以促進人們對政府及公共事務的關心,并進而引起公眾討論,發(fā)揮監(jiān)督政府的功能。[15]這種制度性權利對于民主社會是不可缺少的,其監(jiān)督作用也是不可替代的。因為人民的監(jiān)督力量十分分散,要整合、匯集人民的力量并非易事,而且人民也缺少政府所擁有的資源,如人員、組織機構、充分的資訊等。所以,人民要對政府進行有效的監(jiān)督是十分困難的。而新聞媒體具有提供資訊及形成公意的功能,是一個結構良好、財務健全的組織,擁有專業(yè)評論家,具有獲取充分資訊并將所獲資訊或評論傳達給一般大眾的能力。這樣的組織才能擔負起監(jiān)督政府的職責。由于某些西方國家采用陪審制度,傳媒與司法的沖突表現得比我國還要激烈。但是,我們卻從未聽說過因報道庭審過程和評論法院判決而被起訴的事情。當然,我國的媒體

  管理體制和運營方式與外國不同,“機關報”色彩濃厚,“官味”十足,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傳媒對公權力的監(jiān)督作用。但是,大量的事實證明,傳媒在揭露司法腐敗、促進司法公正和推進司法改革方面,仍然功不可沒。1998年,中央電視臺和人民日報聯合報道了江西檢察院撫州分院反貪局非法收取辦案費用及私自截留贓款的腐敗問題,司法公正才引起決策層和廣大民眾的關注,由此才啟動了我國的司法改革進程。

  在自由—權力沖突型的新聞侵權案件中,由于原告和被告的關系不是一種平等的民事法律關系,民法規(guī)定的“內容真實”的抗辯理由,經常使被告在訴訟中處于不利地位,已經不能有效地保障被告正當地行使民主權利。為了保證公民和媒體對于國家權力的監(jiān)督能力,保障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憲政機制能夠正常運轉,有必要賦予被告“憲法特權”,以對抗權力的行使者提出的侵權指控。

  在美國,這種“憲法特權”是由聯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紐約時報訴沙利文案”中確立的。1962年,一個民權組織在《紐約時報》上刊登了一則整版廣告,題為“關注他們高漲的聲音”。該廣告譴責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警察不妥當地包圍了一所黑人的校園,旨在鎮(zhèn)壓要求民權的和平示威者,并指責某些未提及名字的“南方違法者”曾用炸彈襲擊馬丁·路德·金的家,毆打了金本人,七次因“超速”、“閑逛”和類似的罪名逮捕金。其中的有些陳述是完全或部分錯誤的。亞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的公共事務專員L·B·沙利文由此提起誹謗訴訟。沙利文令陪審員相信,該廣告指的是他本人,因為他是事件發(fā)生時負責警察工作的專員。亞拉巴馬州最高法院根據普通法上的誹謗規(guī)則,做出了有利于沙利文的裁決。但是,聯邦最高法院推翻了這一裁決。該院認為,紐約時報公司至多負有疏忽之責,即在刊登廣告時沒有根據自己的新聞檔案核查廣告中所載事實以便證實廣告的準確性。該院還認為,不利于報紙及其他傳媒的因誠實錯誤或疏忽而發(fā)表有關政府官員的誹謗性材料的金錢裁決,妨礙了對公眾關注事項的辯論,而鼓勵這樣的辯論是第一憲法修正案的中心含義的一部分。聯邦最高法院因而制定了以下規(guī)則 除非政府官員能夠“明白無誤和令人信服地證明有關陳述帶有惡意,否則,政府官員不得獲得與其官方行為有關的誹謗性謊言的補償”。并把“實際惡意”定義為明知爭論中的陳述為謬誤或“毫不顧及”陳述是否為謬誤而公布于眾。[16]至于為什么要給傳媒“憲法特權”,大法官威廉·布倫南在判決書中作出了有力的闡述。他認為,公務人員對于社會福利、人民的利益有重大影響,因此他們的言行需要受到人民的監(jiān)督。錯誤在自由評論中是絕對無法避免的,這種犯錯誤的權利必須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真理傳播需要這種生存空間。[17]

  “紐約時報案”對于保護媒體的監(jiān)督權來說是一個偉大的憲章,對于普通法上的訴訟有著深遠的影響!肮u論”概念被拓寬,進行有關政府官員的誹謗性傳播通訊的嚴格責任已被排除,原告即政府官員的舉證責任被加強,他們必須證明被告惡意地發(fā)表虛假和誹謗性材料方可否定被告的憲法特權。

  我國憲法規(guī)定了類似于“實際惡意”原則的侵權歸責標準。我國《憲法》第41條在規(guī)定了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監(jiān)督權以后,又規(guī)定了這種權利的界限,那就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進行誣告陷害”。而捏造或者歪曲事實只能是“故意”為之,而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目的是使被監(jiān)督者遭到誣告陷害。也就是說,涉及到國家權力行使時,只有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的報道和評論,才超出了監(jiān)督權的界限并構成了對權力行使者的侵犯。如果公民或者傳媒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導致報道的部分內容失實或者批評出現了錯誤,但監(jiān)督者并沒有誣告陷害對方的故意,就不能令其承擔侵權責任。憲法的這種規(guī)定顯然與民法的歸責原則不同。在民法中,新聞報道或批評出了差錯,不管是故意還是過失,都要承擔侵權責任;
而在我國憲法中,侵權行為的主觀要件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誣告陷害”目的。我國憲法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guī)定,顯然是要保障公民和媒體的監(jiān)督權能夠有效行使,強化社會對于公權力的監(jiān)督能力。我國法院在審理自由—權力沖突型新聞侵權案件時,應當以《憲法》第41條規(guī)定的歸責原則來認定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以實現對表達自由和憲法監(jiān)督權的傾斜性保護。

  

  注釋:

  [1]張西明,康長慶.新聞侵權——從傳統(tǒng)媒介到網絡[M].北京:新華出版社,2000.99 .

  [2]高秀峰,谷遼海,王霽虹.中國新聞侵權判例[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06.

  [3]王瑞明.無冕之王走上被告席[M].北京:人民日報出版社,1993.58.

  [4]曹瑞明.新聞媒介侵權損害賠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168.

  [5]郭國松.以法律的名義[N].南方周末,1998-11-20.

  [6]孫旭培.新聞侵權與訴訟[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41.

  [7]張新寶.名譽權的法律保護[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105.

  [8]關于司法與傳媒的討論[N].南方周末,1999-04-15.

  [9]賀衛(wèi)方.傳媒與司法三題[J].法學研究,1998,(6).

  [10]冷靜.從法院狀告新聞媒體談起[A].北大法律評論(2)[C].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 ,267.

  [11]李詠.媒體與法院的緊張沖突[J].中外法學,2002,(2).

  [12]賀衛(wèi)方.對電視直播庭審過程的異議[J].中國律師,1998,(9).

  [13]張擇濤.庭審應該允許有選擇性地直播[J].法學,2000,(4).

  [14]徐顯明,齊延平.“權利”進入,抑或“權力”進入[J].現代法學,2001,(4).

  [15]林子儀.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M].臺灣:月旦出版公司,1994,66.

  [16]T·巴頓·卡特.大眾傳播法概要[M].黃列,譯.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51.

  [17]魏永征.被告席上的記者[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223.

  《法學論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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