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民間借貸的事實認定
發(fā)布時間:2018-06-26 來源: 散文精選 點擊:
一、裁判要旨
客觀真實的借條,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雙方當事人在債務糾紛發(fā)生前時有款項往來,債務人以過往的往來為由,認為應抵銷相應數額的借款的,應當由債務人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法院不予支持。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吳某。
被告:朱某。
被告:繆某。
原告吳某因與被告朱某、繆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向××市××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吳某訴稱:原告與被告朱某、繆某是朋友關系。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以生意周轉資金不足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三次將現金80000元借給朱某,朱某也分別于借款當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條。2014年1月18日,繆某在上述三張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兩被告分文未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決:一、被告朱某向原告歸還借款本金共計80000元。二、被告繆某對被告朱某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三、本案的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朱某辯稱:2013年9月10日,朱某向原告出具的20000元的借條并非是借款而是買賣車輛的未付貨款。2013年10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的借條非朱某所書寫。2013年12月2日,朱某向原告借款為45000元,而非借條所書寫的50000元。上述款項朱某已經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共計向吳某的妻子劉愛芳支付了57000元,且原告出賣給朱某的車輛存在質量問題,雙方已協(xié)商一致,原告不再向朱某主張未付的余款。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繆某辯稱:本案原、被告三人均系朋友關系。2014年1月18日,吳某找到繆某,謊稱朱某尚欠原告80000元借款,繆某輕信了吳某,在朱某書寫的三張借條原件上作為擔保人簽了名。后經了解,其實朱某已經與吳某結清了該80000元款項,因此繆某認為不需要再承擔擔保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法院經一審審理查明:原告與兩被告均系朋友關系。2013年9月至12月間,朱某向原告出具借條三張。上述借條分別載明:“今借到吳某人民幣貳萬元整(20000元),朱某,2013.9.10”;“今借吳某人民幣10000元(壹萬圓整)。朱某,2013.10.22”;“今借到吳某人民幣伍萬圓整(50000)。朱某,2013.12.2”。2014年1月18日,被告繆某在上述三張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
2014年2月27日,原告夫妻因向被告朱某催要借款發(fā)生糾紛而報警。被告朱某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陳述了其于2013年12月2日因購買車輛“馬自達6”向吳某借款并出具了50000元借條的事實,同時還陳述吳某以前也借錢給其買了一輛東南牌面包車。并未陳述其已向吳某夫妻償還了借款57000元的事實。
法院一審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之間爭議焦點主要有三:一是2013年9月至12月朱某是否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二是朱某向原告妻子劉愛芳支付的57000元是否是歸還80000元借款。三是被告繆某在三張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是否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針對爭議焦點一,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客觀真實的借條,能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借貸關系的事實。被告朱某雖辯稱20000元的借條并非借款,而是買賣汽車的未付貨款及50000元的借條也僅收到45000元,但因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對其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對10000元借條,被告朱某雖辯稱該借條非其本人所書寫,但因其未能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書面申請筆跡鑒定,故法院對其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結合原告與被告朱某雙方的舉證、質證及庭審陳述綜合分析,法院認定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實客觀存在。
針對爭議焦點二,被告朱某雖辯稱已經向原告妻子劉愛芳支付了57000元,但該57000元款項往來都是發(fā)生在2014年2月27日雙方因借款糾紛報警之前,而朱某在奔牛派出所的詢問筆錄中僅陳述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實,并未陳述其已向原告償還借款的事實,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向劉愛芳支付的57000元與該80000元借款相關,故對其該抗辯主張不予采信。被告朱某向原告之妻劉愛芳所支付的57000元與本案無關聯性。
針對爭議焦點三,被告繆某辯稱其為朱某的借款進行擔保是受原告蒙騙所致,其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因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且結合原被告三方的關系來看,即使繆某簽字擔保時是受原告欺騙,事后也應當及時向原告提出異議,故法院對其該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被告繆某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時并未明確系何種擔保方式,故其應對被告朱某結欠原告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因被告朱某未能及時履行還款義務,被告繆某也未履行保證義務,故兩被告應對本案糾紛負全部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內給付原告吳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繆某對被告朱某應給付的上述款項承擔連帶給付責任。其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朱某追償。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上訴,一審判決現已發(fā)生法律效力。
作者簡介:
葛建芬(1980~),女,漢族,江蘇省常州市人,法學學士,單位:常州市武進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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